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法院在受理及处理婚姻案件时将有新的变化。
1、 在该解释(二)生效之前,法院曾经受理并处理过一部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从4月1日起,对以此案由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婚姻法》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对此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同居关系。
2、 当事人对于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扶养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3、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4、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5、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消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
6、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尚责任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尚。
7、 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此判决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8、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其他纠纷的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内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龚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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