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府法办<2005>第5号
经我办审查,报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和县人民政府核准,现依法对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作如下通告:
一、行政执法
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依法享有以下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执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其内设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赋予的执法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授权,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的相关行政管理权、执法权、保护权,维护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依法管理。
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公正执法,使用湖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使用湖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行政执法证》,行使行政执法权。
二、行政许可
㈠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许可:
林地征占用;林木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农民自用材采伐;野生动物猎捕;野生植物采集;进行野外考察、拍摄、录像;准许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及在实验区开展参观、生态旅游活动;在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野外用火;森林植物检疫;外来物种野外放生和种植。
㈡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保护区内依法行使下列前置行政许可:
新增单独选址建设用地项目;批次供地范围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个人建住宅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矿产资源开采;采矿权变更;取水;河道采砂;养殖水面使用;捕捞;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水产品批发经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污染物排放;危险废物经营;猎枪弹具使用。
三、行政收费
项目名称 | 法律政策依据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林地征占用 | 《森林法》第18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至第18条 |
森林植被恢复费6元/平方米 | 鄂价费字<1994>64号 |
林木种苗经营 | 《种子法》第20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 |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工本费10元/证 |
计价格<2002>2672号,鄂价费字<2003>107号 |
林木种苗生产 | 《种子法》第26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8条 |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工本费10元/证 | 计价格<2002>2672号,鄂价费字<2003>107号 |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2条 |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4%向供货方收费。 |
林护字<1992>72号,鄂林营<1994>64号,鄂价费字<1999>341号 |
森林植物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 第7条 |
检疫收费标准:竹类调运2‰;盆景调运10‰;木材调运2‰;果品调运1‰;果品产地0.5‰;药材调运5‰;药材产地3‰;林木种子调运2‰;林木种子产地1‰;苗木包括花卉、观赏苗木及其繁殖材料调运8‰。 |
鄂价费字<1992>110号 |
农民自用材采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0条 | 育林基金12%、维简费8%属于政府基金,列入预算内管理。 |
鄂价费字<1992>110号、鄂财预外<2001>140号 |
野生动物猎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 |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标准按照鄂价费字<1999>341号文件执行,收取范围按照鄂价费字<2002>22号文件执行。 |
林护字<1992>72号,鄂林营<1994>64号,鄂价费字<1999>341号 |
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上述行政执法权、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征费权,应依照法律程序,并接受竹山县人民政府日常行政监督。
特此通告
二oo五年九月一日